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劉進財
萬振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蔡王秀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進財新臺幣(下同)1,681,295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振裕1,681,295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附圖所標示A、B、C、D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進財28,022元。七、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附圖所標示A、B、C、D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萬振裕28,022元。次查,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附圖所標示
A、B、C、D面積約60平方公尺,佐以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540,000元(計算式:209,000元×60平方公尺=12,540,000元)。又前開聲明第
四、五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六、七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2,590元(計算式:12,540,000元+1,681,295元+1,681,295=15,902,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