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 告 江欣儒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江汶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1/3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9,405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13,014,983元【計算式:169,405×(一層14
3.11+陽台13.85+共有部份620.63×366/100000+共有部份1,840.1×384/100000+共有部份2,330.65×1065/100000+共有部份3,713.58×106/10000)×1/3=13,014,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8,343,42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343,42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1,358,412元【計算式:13,014,983+8,343,429=21,358,4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366/1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384/10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65/1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