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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葉隆(即黃廣湖之繼承人)

葉珊(即黃廣湖之繼承人)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206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4年4月24日新北院楓114司執菊字第68206號執行命令所載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起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2,277萬8,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7萬8,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6萬3,036元) 1 利息 656萬3,036元 93年4月16日 114年5月28日 (21+43/365) 9.75% 1,351萬3,201.22元 2 違約金 656萬3,036元 93年4月16日 114年5月28日 (21+43/365) 1.95% 270萬2,640.24元 小計 1,621萬5,841.46元 合計 2,277萬8,877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