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 告 彭文忠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特六和汽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檢附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福特六和汽車」、訴之聲明為「換車或退車」,復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記載,並未具體及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如係請求更換車輛,係更換何廠牌何型號之車輛,該同型車輛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何,如係退車係指依何法律關係請求,退車後之請求為何,是否為返還價金?價金金額為何?),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福特六和汽車」之公司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檢附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陳報本院,復應具狀補正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48,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6,125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