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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李筠嘉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萬6,364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萬1,933元) 1 利息 52萬1,933元 94年11月1日 114年5月27日 (19+208/365) 11% 112萬3,557.3元 2 違約金 52萬1,933元 94年12月2日 95年6月1日 (182/365) 1.1% 2,862.77元 3 違約金 52萬1,933元 95年6月2日 114年5月27日 (18+360/365) 2.2% 21萬8,010.7元 小計 134萬4,430.77元 合計 186萬6,36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