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 告 王文正被 告 許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79元,及自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1,998,36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181593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0,379元;第㈢項請求按月賠償150,000元,係屬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算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日為3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78,742元(計算式:1,998,363元+180,379元+300,000元=2,478,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