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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8號原 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穎峯被 告 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785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