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鄭羽翔被 告 蔡淑麗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持分1/8)、44-188地號(持分1/8)、368-34地號(持分1/8)、394-17地號(1/8)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6,077元(詳見附表),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6,702元(利息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2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 面積 114年度公告現值(單位:元/㎡)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179地號 5,224㎡ 810元/㎡ 1/8 52萬8,930元 2 44-188地號 1,125㎡ 810元/㎡ 1/8 11萬3,906元 3 368-34地號 14,340㎡ 810元/㎡ 1/8 145萬1,925元 4 394-17地號 13㎡ 810元/㎡ 1/8 1,316元 總計 209萬6,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