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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呂淑瓍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富耀中央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廖俊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