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 告 陳雪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逸宏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傅逸宏,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