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張斌傑被 告 林重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請求法院發函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原告係被盜用犯罪,請求恢復其信用為良好;㈡被告要登報道歉;㈢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萬3,200元=1萬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