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0號原 告 吳洪燕即劉冰冰服飾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博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陳博閎之住所或居所,應補正之,並請提出被告陳博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博閎應將附表一所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551樓17樓之3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1,700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車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100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