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 告 黃秋涼被 告 蕭怡青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