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 告 黃舜暄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被 告 張中宜
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明被 告 孫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乙○○減少價金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對系爭房屋因屋內因有人自殺而生之汙名價值減損為請求,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稱該請求金額須待就系爭房屋進行汙名價值減損鑑定後方能確定,是依卷內資料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82萬元(即165萬元+1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就被告甲○所載送達地址為被告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設址,然未提供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國民身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