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8,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05萬7,86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萬4,457元/㎡×面積3,573.61㎡×原告權利範圍18/10000=105萬7,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7.7%【計算式:8萬8,200元÷(8萬8,200元+105萬7,869元)=7.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自111年6月至今與系爭房屋同屬相同社區之房屋交易平均單位為15萬5,550元/㎡【計算式:(20萬2,600元/㎡+15萬7,700元/㎡+11萬8,500元/㎡+14萬3,400元/㎡)÷4=15萬5,55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
24.47㎡(含陽台面積1.58㎡),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3,086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5萬5,55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4.47㎡×7.7%=29萬3,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5萬3,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而關於按月請求1萬元之不當得利自114年6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6月5日止,因未滿1個月,則不併算其價額,僅就給付租金5萬3,000元部分併計。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民國114年度水電、瓦期及租賃房屋大樓管理費、垃圾處理費用未繳」,經本院電詢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委請其女兒答稱:該項聲明前段請求之水電、瓦斯費為728元,而後段請求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已包含在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租金5萬3,000元在內,不用另外加計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單據為憑。是該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6,814元【計算式:29萬3,086元+5萬3,000元+728元=34萬6,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