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0號原 告 郭景明即益東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為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4,293元(伍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55元(陸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伍佰元),尚應補繳61,255元(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