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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5號原 告 陳怡如

陳振銘被 告 莊連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怡如、陳振銘分別共有。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則上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4,667元(詳見附表),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萬4,667元(計算式:14萬4,667元+1,000萬元=1,014萬4,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三界公坑小段 面積 114年度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13地號 228㎡ 1,500元/㎡ 1/9 3萬8,000元 2 14地號 378㎡ 1,500元/㎡ 1/9 6萬3,000元 3 15地號 136㎡ 1,500元/㎡ 1/9 2萬2,667元 4 16地號 126㎡ 1,500元/㎡ 1/9 2萬1,000元 總計 14萬4,667元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