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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4號原 告 楊嘉明被 告 楊麗玉

楊金成

楊啓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2建物座落於編號1之3筆土地上,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1/4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總面積為依原告陳報為88.64m²,加計其主張增建物部分面積為2坪即6.61m²(計算式88.64m²:+6.61m²),共95.25m²,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調字第79號卷第39至5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48,035元/㎡,則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之價額為3,525,083元(計算式:

148,035元/㎡×95.25㎡×1/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16地號:62.26m² 617地號:61.73m² 635地號:11.25m² 原告1/20 楊麗玉1/20 楊金成1/20 楊啓旺1/2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與之增建物 層次面積:79.88m² 平台:8.76m² 原告1/4 楊麗玉1/4 楊金成1/4 楊啓旺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