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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 告 廖國堯

廖榮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陳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平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5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6,700元/㎡×占用面積60㎡÷樓層數4層=1,150,500元)。至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額為2,750元【計算式(5,000元÷30×11天)+(2,500元÷30×11天)=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853,750元(計算式:1,150,500元(聲明第一項)+45萬元(聲明第二項)+2,750元(聲明第三項)+250,500(聲明第四項)=1,85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