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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 告 曹玉萍訴訟代理人 曹振光被 告 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應偉訴訟代理人 陳威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占用原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2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費用69,000元,並即日起停止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占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坪即19.83㎡,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556號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5頁),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之價值約為3,470,250元(計算式:175,000元/㎡×19.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各請求排除佔用、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9,250元(3,470,250元+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