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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 告 陳寶華

陳詩翌陳姿怡

陳怡修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紫婕被 告 賴紀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間於民國114年4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

012、1013、1016、1018號及坐落其上新北市(起訴狀訴之聲明㈡誤載為桃園市○○○區○○段○號:92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㈢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惟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次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12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941萬1,73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5.10平方公尺+陽台4.55平方公尺)×13萬5,129元=941萬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