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 告 江陳清秀訴訟代理人 江金枝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應係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據原告陳報被告拍賣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3,500元(計算式:374,000元+42,000元+7,500元=423,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