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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 告 劉素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律師被 告 莊雅鈴訴訟代理人 莊敏華

劉元琦律師顏君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公寓之第四層,面積58.72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50.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32平方公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鄰近房地於起訴時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58.72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395,200元(計算式:160,000元×58.72平方公尺=9,39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9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