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 告 李有騰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李清池
李壽山李建榮李惠芬李翊安石氏碧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李吳阿守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1,3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吳阿守與被告李清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告李清池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李金池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李金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原告聲明㈠主張之債權額為11,821,335元,較之聲明㈡、㈢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27,813,0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1,335元(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604元(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計算式)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701.38 2分之1 7,039,528元 依土地現值8,246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7,039,528元(計算式:8,246元×1,701.38㎡×1/2=7,039,528元) 2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03.85 864分之432 456,940元 依土地現值8,8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456,940元(計算式:8,800元×103.85㎡×432/864=456,940元) 3 新北市○○區○○段0地號 59.94 864分之432 263,736元 依土地現值8,8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63,736元(計算式:8,800元×59.94㎡×432/864=263,736元)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5.75 864分之432 132,188元 依土地現值2,5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32,188元(計算式:2,500元×105.75㎡×432/864=132,188元)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95 864分之432 4,938元 依土地現值2,5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4,938元(計算式:2,500元×3.95㎡×432/864=4,938元)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7.31 2分之1 428,164元 依土地現值8,8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428,164元(計算式:8,800元×97.31㎡×1/2=428,164元)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164.69 6分之1 3,041,389元 依土地現值8,43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041,389元(計算式:8,430元×2,164.69㎡×1/6=3,041,389元)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41.83 864分之432 1,064,052元 依土地現值8,8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064,052元(計算式:8,800元×241.83㎡×432/864=1,064,052元)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07.7 全部 9,747,760元 依土地現值8,8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9,747,760元(計算式:8,800元×1,107.7㎡×1/1=9,747,760元)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65.67 全部 4,097,896元 依土地現值8,8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4,097,896元(計算式:8,800元×465.67㎡×1/1=4,097,896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9.2 864分之432 1,536,480元 依土地現值8,8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536,480元(計算式:8,800元×349.2㎡×432/864=1,536,480元) 合計:27,813,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