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0號原 告 劉芳琴被 告 林馥婷
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被 告 寶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被 告 徐中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萬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倘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倘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7萬548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32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1,267萬548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