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6號原 告 陳吉生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未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ooo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該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土地因通行該土地所增之價額,亦未陳報該土地所需通行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