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 告 陳素美被 告 楊承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瓦斯費15,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聲明㈠前段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2,400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平方公尺及9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207,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76.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8.43平方公尺+38.43平方公尺=76.86平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聲明㈠前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9,264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76.86㎡×182,4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41㎡+9㎡)×207,000元/㎡)〕=14,019,264元-10,350,000元=3,669,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聲明㈠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78,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39,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9日合計1個月又7日期間,其賠償金額為48,100元(計算式:39,000元×1月+39,000元×7/30日=39,000元+9,100元=48,100元),據此,原告聲明㈠之標的金額為3,795,364元(計算式:3,669,264元+78,000元+48,100元=3,795,364元);另原告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0,364元(參佰捌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肆元,計算式:3,795,364元+15,000元=3,810,3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