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 告 陳金珠被 告 林乙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揆諸前開說明,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28萬1,02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298960號函暨新北市五股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聲明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2日之價額為9,333元(計算式:
4萬元÷30日×7日=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部分,係屬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355元(計算式:28萬1,022元+17萬元+9,333元=46萬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