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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李欣鵬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 告 曾梓瑜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金額53萬2,965元部分,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重司建調卷第頁至第41頁),亦核與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2,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