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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7號原 告 林彩吟被 告 林玉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33,46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365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0,500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525.65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4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佐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再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22,系爭房屋權利面積為173.8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聲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9,031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73.83㎡×100,5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6,525.65㎡×51,400元/㎡×權利範圍522/100,000=17,469,915元-1,750,884元=15,719,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33,4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33,365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不併計裁判費。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52,491元(壹仟伍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計算式:15,719,031元+133,460元=15,852,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068元(壹拾柒萬零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