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8號原 告 葉嘉興訴訟代理人 李則亞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幸薇、洪毓佳、洪貫霖及洪啟仁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交易市價,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主張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建物價格為36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請求10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07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歷史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歷史謄本(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均應完整揭露)。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