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 告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205(1)、206(1)、207(1)及208-1(1)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06地號土地、207地號土地及20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以「分割轉載」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值計算。又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面積總和為1,840.94平方公尺,各該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詳如附表二),則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之現值為156,479,900元(計算式:1,840.9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000元=156,479,90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39,950元(計算式:156,479,900元×1/2=78,239,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