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 告 黃佩琳被 告 姜易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