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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3號原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呂采函被 告 李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萬9,6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及機車B1-93號之機車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80元,並自每月應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返還自租約終了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止之不當得利,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2,000元。㈣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25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95年1月23日,以114年6月25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20萬5,890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430779號函暨檢送新北市三峽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租金1萬2,000元,然被告僅繳納5,595元,尚欠6,045元;應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按月繳納租金1萬2,000元,然被告均僅繳納9,985元,每月尚欠2,015元,前開5個月共欠1萬0,075元;114年5月15日應繳納1萬2,000元則均未繳納,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8,480元,及按各期應給付金額自應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按前開應繳日翌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6月24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919元【計算式詳附件】。

原告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自租約終了日起即114年6月14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1萬2,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已到期部分即自11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之請求金額應併算價額,是聲明第3項之價額為4,800元【計算式:12,000元30日12日=4,800元】。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價額。

三、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23萬9,609元【計算式:2,205,890元+28,919元+4,800元=2,239,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