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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陳欽生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林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陳惷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陳惷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0年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0年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回復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惷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次查,原告聲明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之上開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之土地標示及面積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附圖A、B在卷可佐,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1月份公告現值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0元、同小段277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400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1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2,00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22元(伍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土地價值 備註(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259-17地號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259-17⑴之土地 4 3分之1 22,133元 依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2,133元(計算式:16,600元×4㎡×1/3=22,133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276-1⑴之土地 8 3分之1 44,267元 依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44,267元(計算式:16,600元×8㎡×1/3=44,267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277⑴之土地 446 3分之1 3,776,133元 依公告土地現值25,4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776,133元(計算式:25,400元×446㎡×1/3=3,776,13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277-1⑴土地 88 3分之1 486,933元 依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486,933元(計算式:16,600元×88㎡×1/3=486,93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987⑵之土地 0.4 3分之1 3,347元 依公告土地現值25,1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47元(計算式:25,100元×0.4㎡×1/3=3,347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986⑴之土地 20.24 3分之1 169,341元 依公告土地現值25,1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69,341元(計算式:25,100元×20.24㎡×1/3=169,34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987⑵之土地 17.91 3分之1 149,847元 依公告土地現值25,1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5,100元×17.91㎡×1/3=149,847元) 合計:4,652,001元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