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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6號原 告 楊沛珍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鼎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勝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文件,於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交付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並於原告查閱、複製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