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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7號原 告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係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209⑴、210⑴、211⑴、212、254⑴、255⑴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96-3番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㈡至㈤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之分割登記,及分割後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觀諸上開第㈠項與第㈡至㈤項聲明內容堪認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76,87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4,600元/㎡×(122.59㎡+303.73㎡+68.71㎡+212.93㎡+24.44㎡+9.37㎡)×1/2=31,376,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