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 告 王述帆被 告 台灣泛亞健康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公司負責人不實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取消目前負責人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