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胡祥賢被 告 沈柏佑
沈壽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柏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沈柏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㈢被告沈柏佑應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㈣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如對被告沈柏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壽春給付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查:
㈠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關於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7,6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佐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01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7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1,22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72㎡×147,6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82.01㎡×187,000元/㎡×權利範圍6分之1=10,627,200元-2,555,978元=8,07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明㈡部分:按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聲明㈡(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1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845元應合併計算。
㈢原告聲明㈢、㈣部分:原告聲明㈢、㈣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因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即自1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共2月又3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及違約金部分共計10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月+25,000元×3/30日)+(25,000元×2月+25,000元×3/30日)=52,500元+52,500元=105,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9,067元(捌佰貳拾貳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計算式:8,071,222元+52,845元+105,000元=8,229,0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791元(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