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 告 高佳慧被 告 郭力維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73元整,並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7,9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554,98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6.75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137,970元=11,55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51,9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4,150,0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50,084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53%【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51,900元÷(房屋評定現值151,900元+土地公告現值4,150,084元)=0.0353,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407,891元(計算式:11,554,988元×3.53%=40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891元。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184,673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2,564元(計算式:407,891元+334,673元=742,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