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杜惠蘭
陳巧旬被 告 林詠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惠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旬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日為114年6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稽,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止,原告前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60萬1,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2月12日 114年6月23日 (1+132/365) 5% 6萬8,082.19元 2 利息 50萬元 113年2月25日 114年6月23日 (1+119/365) 5% 3萬3,150.68元 小計 10萬1,232.87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160萬1,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