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鍾慶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軒、陳麗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