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蕭詩璨被 告 許木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00室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28,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並給付違約金14,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5,356元,系爭不動產為189.11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區、○○區、○○區、○○區、○○區、○○區、○○區及○○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4%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8,766,504元(計算式:105,356元/平方公尺×189.11方公尺×44%=8,766,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6,504元;而訴之聲明後段按月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額應為6,067元(計算式:14,000元÷30×13=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8,814,571元(計算式:8,766,504元+28,000元+6,067元+14,000元=8,81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代理人林莉珺」惟未提出委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