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6號原 告 張馨仁 未載住、居所
陳心怡 未載住、居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丁逸郎被 告 逸品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6萬0,6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地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地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951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33元。聲明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3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屬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1月11日,以114年7月3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02萬9,432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430780號函暨檢送新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聲明後段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533元部分(未到期部分),不併計價額,已到期部分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價額為13萬1,216元【計算式:32,533元÷30日×121日=13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明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萬0,648元【計算式:3,029,432元+131,216元=3,160,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