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4號原 告 繆金恩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被 告 王宗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遷出,將系爭突出物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調字第78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突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查該屋頂突出物屬鋼筋混凝土造之頂樓加蓋建物,面積為24.0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突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7頁),經本院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起訴時鄰近區域與系爭突出物條件相似,同樣係鋼筋混凝土造頂樓加蓋建物之房地,最新實價登錄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00,200元,又系爭突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000元,另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系爭房屋除系爭突出物外共有5層,各為60.14平方公尺,系爭突出物之面積則為24.08平方公尺,可知系爭突出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約為10000分之741【計算式:24.08㎡÷(60.14㎡×5+24.08㎡)=0.0741,小數點第4位後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突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389元(計算式:【系爭突出物價值】24.08㎡×100,200元/㎡【系爭突出物坐落基地價值】106㎡×169,000元/㎡×741/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㈡、㈢部分,依首揭說明,聲明㈢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5月23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49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應與聲明㈠併算其價額,聲明㈡則係併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5,389元(計算式:1,085,389元+12萬元=1,205,3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