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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 告 羅遇安被 告 呂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證件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