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鄭智誠被 告 陳淑敏即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永和大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法為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該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等節,核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1 是否同意成立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2 訂定本大樓公寓大廈規約 3 是否同意管理負責人代表全體住戶向台電及北水處提出均分攤費用申請 4 在尚未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所有由其他住戶代墊公共區域項目支出費用分攤討論 5 針對未按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或應分攤而未分攤之各項費用的住戶,授權管理負責人代表提起訴訟 6 討論社區整理清潔倒垃圾之辦法 7 選任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