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彭聖凱被 告 松新青年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哲雄訴訟代理人 王漢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773元。⒉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50元。關於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被告放置之設備及架設之管線共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3.5648平方公尺,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且系爭房屋為12層建物之第1層、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萬618元,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5,907元(13.5648㎡×270,618元/㎡÷12層=305,9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4萬3,7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9,680元(305,907+543,773=849,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