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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黃秀煐訴訟代理人 鄧義富被 告 鄭舜懋(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退款調漲管理費每戶每月加新臺幣(下同)300元違反社區規約守則不當得利應該全額返還住戶。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