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張育誠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木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